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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九條修正條文
  • 發布日期:2025-11-25
  • 發布單位:勞工行政科
  • 類  別:相關法令
  • 內  容:
  •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二條修正

    第二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向雇主提出。
    前項提出方式,受僱者及雇主應事先約定以書面、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每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及次數如下:
    一、三十日以上未達六個月:以二次為限。
    二、未滿三十日:每次申請,得以日為單位。但合併以三十日為限。
    受僱者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程序如下:
    一、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三十日以上:於十日前提出。
    二、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滿三十日:於五日前提出。但因子女生病、停托、停課,受僱者須親自照顧時,得於一日前提出。
    前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受僱者因突發情形不及於一日前提出者,得委託他人代辦申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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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