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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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規定之適用疑義
- 發布日期:2019-06-28
- 發布單位:勞工行政科
- 內 容:
- 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7條之1業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本次修正未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故自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復查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第2項)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 承上,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於108年6月21日生效日起,要派單位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除地方主管機關得依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外,若要派單位併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 至於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生效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雖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惟若該派遣勞工認與要派單位間於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之,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