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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1 條
本規程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澎湖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就副縣長或本府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本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本會所需承辦人員,由縣長就本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並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第 3 條主任委員負責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承辦人員。本會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會務。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職等及員額,另以編組表訂定之。
第 4 條本會委員或承辦人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或曾在其他機關參與該訴願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第 5 條訴願決定書、答辯書、移轉管轄及勘驗調查均以本府名義行之。訴願決定書除依訴願法規定由縣長署名蓋章外,並應列入主任委員及參與決定之委員姓名。
第 6 條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指派他人代理,開會時並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行主席職務。
第 7 條本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8 條本會審議訴願事件時,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第一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第 9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連結:訴願決定書職 稱 | 姓 名 | 現 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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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委員 | 林皆興 | 澎湖縣政府副縣長 |
委 員 | 薛宏欣 | 澎湖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 |
委 員 | 陳晶卉 | 澎湖縣政府財政處參議 |
委 員 | 才綺麗 | 澎湖縣政府人事處副處長 |
委 員 | 洪文源 | 民間人士(本府前訴願會主任委員) |
委 員 | 劉雅雲 | 律師 |
委 員 | 馬陳棠 | 律師 |
委 員 | 鄭松安 | 律師 |
委 員 | 劉昱明 | 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