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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鄉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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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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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法1059條及1059-1條條文
  • 發布日期:2010-06-20
  • 發布單位:白沙鄉戶政事務所
  • 類  別:null
  • 內  容:
  • 第 1059 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1059-1條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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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