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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徙登記應依居住事實審認 以符合人籍合一原則
- 發布日期:2026-01-07
- 發布單位:望安鄉戶政事務所
- 類 別:最新消息
- 內 容:
- 一、戶籍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二、戶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 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四、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五、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決:「遷徙是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六、為了正確戶籍資料,如有不實登記,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為撤銷登記。
七、請勿為了就學方便、選舉、申請補助等而虛設戶籍,否則將會違反「人籍合一」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