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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申請換領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須知
  • 發布日期:2015-11-06
  • 發布單位:工務處
  • 類  別:營造業專區
  • 內  容:
  • 內政部93.1.6台內營字第0930081611號令訂定  
    一、為辦理營造業換領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特訂定本須知。
    二、營造業依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領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應檢附下列文件送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一)營造業登記證書正本。
    (二)承攬工程手冊正本。
    (三)營造業法施行後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四)營造業公會會員證正本及影本乙份。
    (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護照正、影本各乙份及出具無違反營造業法第二十八條情事之切結書)。
    (六)專任工程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
    技師證書及技師公會會員證;建築師證書;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正本及影本乙份。
    國民身分證明文件(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護照正影本各乙份)。
    三、審查之規定項目如附表。
    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審查申請案件時,應就規定項目逐一核對,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到場說明。審查合格者,應依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換發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審查不合格者,應以書面通知補正一次,補正仍不合格者,應予退件處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五、專任工程人員經查有違反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情事,應依營造業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
    六、依營造業法相關子法訂定發布前綜合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登記暫行處理原則第五點辦理變更登記併同換證之營造業,應依該處理原則所附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填寫須知及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併案辦理。
    七、依營造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澎湖縣、金門縣與連江縣、臺東縣所轄之蘭嶼鄉與綠島鄉及屏東縣所轄之琉球鄉等離島地區,營造業法施行前於該地區登記之營造業僅承攬當地工程者,其辦理換領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時,營造業人員之設置,得不適用第七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免附專任工程人員相關登記文件,惟屆時仍應符合依營造業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子法之規定。

    [doc]  營造業申請換領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審查表 38.0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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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