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須知
分隔線
中央內容區塊
廢止登記
- 發布日期:2000-01-01
- 發布單位:湖西鄉戶政事務所
- 類 別:更正登記
- 應備證件:
- 一、為辦理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二、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
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四、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五、提出第四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一款及第六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六、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應附繳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
證明文件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
七、更正出生年月日證件所載歲數,以國曆足歲計算。
證件僅載有歲數者,以其發證或建立之民國紀元減去所載歲數,推定其出生年次。但民前出生者,以證件所載歲數,減去發證或建立時之年份,再加一計算。
八、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 辦理期限:
- 隨到隨辦 (法令如有新增、修正,依新規定辦理。)
- 備註事項:
- 1.更正者如有國民身分證者應備當事人最近1年內所攝彩色,脫帽、未戴有色眼鏡,眼、鼻、口、臉、兩耳輪廓及特殊痣、胎記、疤痕等清晰、不遮蓋,相片不修改,足資辨識人貌,直4.5公分,橫3.5公分,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3.2公分及超過3.6公分,白色背景之正面半身薄光面紙相片1張,不得使用合成相片 ,及工本費換發新身分證。
2.前項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但外交部未設駐外館處之地區,由兼理該地區領務之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
3.上列各條款檢附有關證件,連同申請人身分證、印章、證件正、影本及現戶戶籍謄本,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件影本及初次設籍謄本各二份,並填寫申請書二份申請辦理。
4.及齡役男申請更正年次者,應於當年五月底前申辦,逾期未申請者應延至服役退伍後或經核定無現役義務時申辦。
5.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時,戶政所應先催告當事人,當事人不為,再由利害關係人申請。
6.證明文件須繳驗正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