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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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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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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異地辦理
戶政業務電腦化後,為免除轄區管理藩籬限制,提供跨區、跨直轄市、縣(市)為民服務,現階段已陸續開放下列戶籍登記業務可異地辦理,大幅節省民眾申辦時間,亦提升為民服務品質。
 
可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登記服務
  1. 認領登記
    由認領人或被認領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為申請人,持憑認領書(或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雙方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申請人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被認領人已領國民身分證者,應另攜帶二年內照片一張辦理換證。另被認領人原則從母姓,如約定從父姓者,可提憑父母約定書辦理。
  2. 收養登記
    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持憑法院認可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申請人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如被收養人已領國民身分證者,應另攜帶二年內照片一張辦理換證。
  3. 終止收養登記
    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戶籍不在同一戶籍管轄區者,申請人(收養人或被收養人)可持憑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及終止收養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如當事人已領國民身分證需換證者,應另攜帶二年內照片一張辦理換證)。
  4. 監護登記
    以監護人為申請人,應備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 及受監護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已請領者)及下列相關證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禁治產監護:禁治產宣告裁定書。
    ◎未成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委託監護:受監護人生父母之委託書。
    ◎法院指定監護:法院指定監護裁定書(確定證明書)。
  5.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應備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受負擔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已請領者)及約定書或證明文件或法院裁定書。
  6. 變更姓氏登記
    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之變更姓氏登記,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持憑當事人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已領國民身分證者,另攜帶二年內照片一張辦理換證。
  7. 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
    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者之變更或更正登記,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持憑當事人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已領國民身分證者,另攜帶二年內照片一張辦理換證。
  8. 出生地登記
    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持憑當事人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已領國民身分證者,另攜帶二年內照片一張辦理換證。
  9. 換發國民身分證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而需換領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以本人或受委託人為申請人,持憑國民身分證及二年內照片一張(委託申請者,另繳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但有毀損之情形者,本人親自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10. 補(換)發戶口名簿
    以戶長或受委託人申請,持憑戶長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換發者另再攜帶舊戶口名簿)(委託申請者,另繳受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辦理。
  11. 回復傳統姓名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
    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及回復漢人姓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持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經戶政事務所查證無姓名條例第12條所列情況後,即可回復傳統姓名、漢人姓名(但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者以一次為限),已領國民身分證者,另攜帶二年內照片一張辦理換證。
  12. 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
    原住民申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持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13. 廢止監護登記
    父母離婚後復與原配偶再結婚或法院撤銷監護宣告,其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宣告人應辦理廢止監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持父母再結婚證明文件、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14. 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姓氏變更宣告登記(98年7月31日實施)
    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成年者)持憑法院裁定文件、當事人之戶口名簿、申請人與當事人身分證、申請人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當事人已領國民身分證者,另攜帶二年內照片一張辦理換證。
  15. 經法院裁判確定之離婚登記(98年7月31日實施)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持憑法院裁定文件、當事人戶口名簿、申請人與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申請人印章( 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當事人已領國民身分證者,另攜帶二年內照片一張辦理換證。委託他人申辦者,請另提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16. 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撤銷離婚、撤銷結婚、撤銷死亡宣告登記(98年7月31日實施)
    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憑法院裁定文件、當事人戶口名簿、申請人與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申請人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當事人已領國民身分證者,另攜帶二年內照片一張辦理換證(撤銷死亡國民身分證為新式且國民身分資料未變更者免換)。委託他人申辦者,請另提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17. 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死亡宣告登記(98年7月31日實施)
    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持憑法院裁定文件、當事人戶口名簿、申請人與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申請人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死亡者國民身分證應繳回註銷。委託他人申辦者,請另提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18. 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登記 (98年11月23日實施)
    輔助人持憑法院裁定文件、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當事人戶口名簿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委託他人申辦者,請另提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19. 戶籍地已辦妥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 (99年11月5日實施)
    戶籍地已辦妥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變更姓氏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持憑當事人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已領國民身分證者,另攜帶二年內照片一張辦理換證。
  20. 並列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100年3月28日實施)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後,並列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得持憑當事人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21. 撤銷認領、撤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100年3月28日實施)
    撤銷認領登記、撤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得持憑當事人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22. 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外籍配偶資料變更、更正或補填登記( 100年7月1日 實施) 
    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外籍配偶資料變更、更正,得持憑當事人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23. 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者  ( 100年7月1日 實施) 
    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者,得持憑法院離婚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當事人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24. 原住民民族別註記及變更 (100年12月30日)
    原住民民族別註記及變更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持憑當事人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由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25. 經法院裁判確定、調(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且同時撤銷冠姓登記。(101年2月15日實施)
    經法院裁判確定、調(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同時撤銷冠姓登記,得持憑法院離婚文件、當事人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26. 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於國外辦妥結婚或離婚登記。(101年3月15日實施) 
    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於國外辦妥結婚或離婚,本人親自持憑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等機關(構)驗證後之結婚、離婚證明文件,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27. 廢止輔助登記,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撤銷監護登記。(101年5月1日實施) 
    申請人持憑法院裁定文件、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當事人戶口名簿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委託他人申辦者,請另提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28. 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渠子女隨同變更者。(101年10月19日實施)
  29. 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各戶籍登記。(101年12月1日實施) 
    本人、利害關係人持憑法院裁定確定文件、當事人戶口名簿、申請人與當事人身分證、申請人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當事人已領國民身分證者,另攜帶二年內照片一張辦理換證。委託他人申辦者,請另提委託書、受委託人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30. 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之登記,得同時辦理須改姓者之姓氏變更登記,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102年1月25日起實施)  
    本人、利害關係人持憑法院裁定確定文件、當事人戶口名簿、申請人與當事人身分證、申請人印章(或簽名)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得同時辦理須改姓者之姓氏變更登記。
  31.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因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不具原住民身分父或母任之者,得同時辦理其未成年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登記,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登記。(102年2月5日起實施)
  32. 因收養、終止收養、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終止收養無效及撤銷終止收養而取得或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102年9月30日起實施)
  33. 因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且約定從父姓而喪失原住民身分或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約定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102年9月30日起實施)
  34.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其婚姻關係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之離婚而消滅,於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得同時辦理回復原住民身分登記。(102年9月30日起實施)
  35.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因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具原住民身分父母之一方任之者,得同時辦理未成年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登記,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登記。(102年9月30日起實施)
  36. 因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致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得於該申辦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102年9月30日起實施)
  37. 新增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登記項目,自102年8月1日實施。 
    (一)補領及因出生登記而設有戶籍者初領國民身分證,得向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設籍離島(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地區者,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死亡登記除當事人於國外死亡者外,得向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三)變更姓名(含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登記除有以下情形者外,得向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1、同時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2、同時申請撤銷原變更姓名(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登記,應向原辦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38. 新增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102年11月11日起實施)
    結婚登記:
    結婚雙方當事人親自攜帶結婚書約(含2人證人簽名蓋章)、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二年內照片一張辦理結婚登記及換證。戶籍如需一併遷入者,請至遷入地之戶政所辦理遷入登記及結婚登記。(如需單獨立戶者,請另提證明文件)
    離婚登記:
     離婚雙方當事人親自攜帶離婚協議書(2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或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經法院核定調解離婚書,當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2年內拍攝彩色相片1張及規費50元換發國民身分證。
  39. 因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申請冠姓、回復本姓,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同時申請登記。
    因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同時申請冠姓或回復本姓者,可同時辦理。惟如夫妻離婚,欲同時辦理遷徙登記者,仍應依居住事實向遷入地辦理。
  40. 婚生否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等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自103年2月5日實施)
  41. 結婚登記當事人如有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結婚而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須接續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父姓名登記、姓名變更登記、出生別變更登記等戶籍登記作業,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自103年2月5日實施)
  42. 新增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除經駐外館處函轉者外,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自103年2月13日實施)
  43. 戶籍地已辦妥出生別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出生別變更或更正登記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103年3月4日實施)
  44. 初領、補領國民身分證,自103年7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申請人:(1)本人(2)法定代理人:未滿十四歲請領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並應核對本人人貌。
    應提憑證件:
     (1)戶口名簿正本或貼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2)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
     (3)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並應提憑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
  45. 喪偶原冠姓之一方,嗣後辦理結婚登記且同時申請回復本姓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104年3月27日實施)
  46. 終止收養回復其本姓後,同時辦理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04年5月18日實施)
  47. (1)「死亡(死亡宣告)登記」(2)「姓名變更登記」 (3)「出生別變更登記」 (4)「單獨戶長變更登記」(5)「因辦理戶籍登記所衍生之戶長變更登記,該戶籍登記得異地辦理者,得同時辦理戶長變更」(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配賦錯誤(重複)更正登記」 (7)「因性別變更衍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 。(104年7月1日實施)
  48.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辦理非婚生子女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等戶籍登記,開放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105年8月24日實施)
  49. 出生登記,自 106年 7月 3日起得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事務所辦理。(106年7月3日實施)
  50. 說明:戶籍法第 26 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備註:另有關異地辦理戶籍行政服務項目分別為「國民身分證初領、補領及換領」、「戶口名簿補領及換領」、「中文戶籍謄本」、「證明書(含結婚、遷徙、姓 名變更)」、「親等關聯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及「英文戶籍謄本」等 7 項。
  5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位數字為4及阿拉伯數字第3碼至第8碼含有3個4以上者,得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登記。(107年10月18日實施)
  52. 「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姓名更正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108年1月11日實施)
  53. 經法院裁判確定案件並經公告得異地辦理事項,已辦妥戶籍登記者,復經法院就同一事件另為內容更正裁判之更正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08年1月14日實施)
  54. 初設戶籍前已結婚之當事人,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申請加註配偶姓名或結婚記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 (109年7月16日實施)
  55. 因撤銷認領登記後,致撤銷原姓名變更(改姓、改名)登記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09年10月16日實施)
  56.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10年02月25日實施)
  57. 申請補填國外出生子女之出生記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110年7月15日實施)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登記服務
 
  1. 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辦理之更正登記,仍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110年1月27日實施)。
<資料來源:本所各課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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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7-21